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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应化所车辆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6-08-31

长春应化所车辆管理实施细则

应化所科服字〔2026〕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 革(以下简称公车改革)精神,规范我所车辆管理,节约车辆购 置及运行支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根据《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 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国科学 院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车辆,是指用于定向保障业务和管理工 作需要的各种类型机动车辆。车辆按使用性质划分为业务用车、 工作用车、老干部服务用车、高层次人才用车。

    业务用车,是指用于业务保障的机动车辆。

    工作用车,是指用于机要通讯、应急等公务的机动车辆。

    老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动车辆。

    高层次人才用车,是指用于满足高层次人才(如两院院士等) 工作需要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按照中国科学院关于车辆管理的制度,加强车辆管 理,明确遵规守纪要求和禁止违规行为。保障车辆规范购买(租 用)、规范管理、廉洁使用。车辆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 障、经济适用、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车辆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车辆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车辆管理中的职责与分工,规范车辆管理流程,建立内部监 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车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公务用车、院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参 照执行地方政府部门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院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部门有关规定 制定车辆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

(四)报送车辆编制申请材料;报送购置车辆申请材料;负 责车辆配备、使用、处置管理;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反馈车辆管理情况;

(六)负责全所车辆管理的监督检查;

(七)加强车辆管理,明确遵规守纪要求和禁止性违规行为。 保障车辆规范购买(租用)、规范管理、廉洁使用。

财务处、条件保障处根据职责内容组织编报全所车辆新增资 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计划、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等。

                                         第三章车辆编制管理

    第六条 按照以下程序申请车辆编制:

(一)按照国家、院关于公车改革的要求,参照地方政府部 门有关要求,报送公车改革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中根据业务和 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确需保留的车辆。

(二)院核定保留车辆编制后,确因机构调整、业务特殊需 求等原因需要对保留车辆编制进行调整的,报送调整车辆编制申 请文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车辆配备标准

    第七条 配备车辆标准如下:

(一)业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 元以内的轿车、其他小型客车、其他车型车辆。确因业务工作特 殊需要,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3.0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 内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其他车型车辆或者价格45万元以 内的大型客车;

(二)工作用车、老干部服务用车、高层次人才用车,配备 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他小型客 车。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3.0升(含)以下、 价格25万元以内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 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第五章车辆配备及预算管理

    第八条  应当严格按照车辆配备标准配备车辆。不得违反本 细则规定超标准配备车辆,严禁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 饰。

    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及院关于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包括科 研及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口径公务交通总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 算,将车辆购置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复。

公务交通总支出包括车辆购置费、车辆运行费、车辆租用费、 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

车辆购置费包括车辆购置价格、车辆购置税及其他相关支出。

车辆运行费包括车辆维修保养费、燃油费、保险费、过路过 桥停车费、事故损失费及其他杂项费用。

    第十条  按照国管局及院关于资产配置计划编制要求,将车 辆购置计划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院审核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国管局 的资产配置计划购置车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车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制度规 定实施采购。未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计划的车辆, 不能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购置车辆前应当办理购置车辆报批工作。

(一)向院报送申请购置车辆文件及车辆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计划、报废车辆处置证明等材料;

(二)购置政府采购范围的车辆,经院批复后,实施采购。

购置非政府采购范围的车辆(如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经院 批复后,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 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在满足需要的前提下,优先 配备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业务用车可根据业务需求配备越野车。非业务用 车不得配备越野车。

确因业务特殊需求,超出车辆配备标准配备业务用车的,经 所长审核并报国管局或者院审批同意后从严配备。除越野车以外 的载客汽车不得超标准配备。在办理购置超标准业务用车报批工 作时,在申请购置车辆文件中详细说明超标准配备业务用车的原 因。

    第十五条  确因专业技术工作需要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的,经所长审核并报院审批同意后从严配备。在办理购置特种专 业技术用车报批工作时,在申请购置车辆文件中详细说明配备特 种专业技术用车的原因。

    第十六条 车辆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中国科学院长春 应用化学研究所,不得将本单位车辆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和个人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变相使用本单位资金为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赠送的车辆。

                                          第六章车辆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车辆使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  对所籍车辆和集中租赁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 调度、统一停放。严格执行回车库或者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车辆的使用性质使用车辆。已核定车辆编制 的按照院核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使用车辆。可在车辆定向保障的前 提下调剂使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建立车辆日常使用监督机制。按每辆车的使用 情况填写《车辆使用登记表》(附件1),综合统计情况经车辆管理 人员、车辆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每月在所内公示一次, 公示形式为内网或者公告栏。

    第二十二条  建立车辆运行支出监督机制。建立车辆运行管 理台账,按每辆车的行驶里程、耗油、运行费用情况填写《车辆 管理台账》(附件2),经车辆管理人员、车辆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 签字后,每年在所内公示一次。加强对加油费用支出的管理,准 确记录单一车辆的加油记录,细化加油费用报销流程及加油明细等报销附带的支出依据资料,准确反映支出结算过程。

    第二十三条  减少车辆跨省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车辆的,应 当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同意的审批意见作为财务 报销凭证之一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加强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证照,以及 购车凭证、合同、验收单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明确车辆 证照、档案、资料管理部门为条件保障处。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单一车辆行驶信息的全程记录管理,以 《车辆使用登记表》作为车辆行驶情况的主要记录和依据。不得 将车辆用于非公务活动,严禁公车私用或者私车公养;不得以任 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车辆;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定向化保 障的车辆或者租用车辆变相作为个人固定用车。

    第二十七条 加强车辆租用管理,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当所籍车辆不能满足业务及管理工作需要时,可以通过社会化方式购买 车辆租赁服务,依法与车辆租赁企业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属 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实施采购。 不得超标准租用车辆。社会化车辆租赁服务应包含车辆、具备相 应资质的驾驶人员、车辆保险、燃油(或等价能源)、路桥费、以 及正常的维修保养等全包式服务。

参照《吉林省党政机关管理办法》,原则上不得采取长期租赁(6个月以上)或者以租代购方式,变相增加公务用车,实行“一 事一租”制度,严禁租赁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租赁车辆纳入内部 审计、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车辆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 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继续使用。确因 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等原因需要提前更新的,严格履行审批 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处置车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院关于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公务交通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包括科研及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口径公务交通 总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管理,按照保障业务及管 理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控制年度全口径公务交通总支出, 降低车辆运行成本。不得超部门预算购置车辆,不得超部门预算 列支车辆运行费、车辆租赁费、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

    第三十一条 加强车辆运行费管理。原则上应当实行一车一 卡加油制度,无法实行加油卡的,应当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 其他费用;不得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加强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管理。非科研项目经费列支的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实行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管理。

全年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总额不得超过中国科学院统 一核定我所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

按照国家、院关于公车改革的要求,参照地方政府部门有关 要求,报送公车改革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中根据业务和管理工 作需要提出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

年度科研项目经费列支的相关科研人员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 出,应当按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不纳入本单位公 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管理。

年度非科研项目经费列支的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不得超过 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且不得高于同地区、同级别的机关 相应层级公务员交通补贴标准(参照吉林省公务人员标准执行)。

院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务交通费用报销额度与我所规 模增长相匹配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审核,按照有关财 务规定报销公务交通费用。报销公务交通费时应当严格执行据实 原则,以公共交通合法票据为依据,按照实际发生的公共交通费 用报销。严禁实行每月或其他定期固定数额报销。

为高层次人才配备专用车辆的,其本人不得报销公务交通费 用;高层次人才合用车辆的,其本人在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 下不得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第八章临时租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临时租车管理,当所内现有车辆无法保障 我所业务需求时可以临时租用车辆。

    第三十六条  根据科研业务、管理业务等工作需要,优先使 用我所所籍车辆和集中租赁车辆,确因我所所籍车辆和集中租赁 车辆不能满足业务需求,经所长办公室批准,可以再临时租赁其 他车辆,但需本着节俭节约原则,租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 格,严格执行公务车配备使用标准,优先选择国产自主品牌、新 能源汽车,不得租赁超标准车辆,3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租赁 轿车;4至8人的公务活动租赁小型客车;9人(含)以上的公务 活动,按照实际情况租赁中型客车或者大型客车。凭租车合同和 财务票据报销。

   第三十七条 根据科研业务、管理业务等工作需要,公交车、 出租车、网约车等可纳入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额度(除年度科 研项目经费列支的相关科研人员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支出),可以据 实报销,但不得高于吉林省同级别机关相应层级公务员交通补贴 标准(参照吉林省公务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公差旅中涉及到市内交通费的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使用所籍车辆或者报销租用车辆费用的,不得在差 旅费报销中重复领取交通费补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及院关于部门决算的编制要求,将 车辆配备和使用情况纳入年度部门决算,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 批复。院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车辆配备和使用情况予以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管局及院关于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的编制要求,将车辆配备情况纳入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经院 审核后,报财政部、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车辆管理的审计监督。将车辆配备、车 辆运行维护、公务交通费用报销、车辆租赁、车辆处置等纳入审 计监督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予以通报,追究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购置车辆,未编制新增资产预算、资产配置计划;未 办理购置车辆报批工作;

(三)未按政府采购规定购置车辆;

(四)违反规定将本单位车辆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和个人名下;

(五)公车私用或者私车公养;

(六)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 辆;

(七)变相使用本单位资金为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购置车辆;

(八)超编制、超标准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车辆;

(九)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十)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 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

(十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车辆;

(十二)占用定向化保障的车辆或者租用车辆变相作为个人 固定用车;

(十三)未按规定租用车辆;超标准租用车辆;

(十四)未按规定处置车辆;

(十五)其他违反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车辆管理实施 细则》(应化所科服字〔2025〕49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2026年8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