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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应化所公共技术中心分析测试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12-30

长春应化所公共技术中心分析测试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应化所技字2025〕1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春应化所公共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收费行为,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益,保障中心高效、可持续运行,根据《中国科学院技术支撑系统建设实施方案》、《长春应化所公共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纳入中心管理的仪器设备,均应依托“长春应化所仪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施运行,实现设备状态监控、预约使用、智能调度、费用收取与数据追溯,以提升管理效率与服务透明度。

第三条中心作为研究所内部独立经济核算的部门,遵循非盈利与有偿共享原则,统一提供分析、测试、化验、加工等有偿技术服务,合理收取分析测试服务费,为我所科技创新提供支撑。

第四条中心是我所分析测试服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分析测试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管理平台的培训、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标准制定

第五条收费标准遵循全成本核算原则,综合核定人员、能耗、设备折旧、房屋占用、维护维修、实验耗材等成本,以实现收支平衡,保障中心可持续运行。核定后的收费标准报所长办公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六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以现行收费标准为基准,原则上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收费标准进行集中审查和调整。如因运行成本发生重大变化需临时调整,可随时启动调整程序。所有调整方案均须报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七条审定后的收费标准在中心网站公开,严禁以高收费变相拒绝用户的合法共享使用权。

第三章收费执行与服务管理

第八条中心提供的测试服务包括常规测试以及可出具CMACNAS报告的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常规测试收费

1、按照服务深度实行三档收费

一档:自主操作,用户经培训后自主上机;

二档:管理员操作,由管理员完成常规测试操作;

三档:管理员操作附加深度数据分析和解读。

2、对不同类型用户实行差异化收费

对内服务基础价以直接运行成本为主要依据进行核定;对外服务标准价基于全成本核算并参考市场价格核定。

所内用户:执行基础价,并予以优先保障;

院内用户:以基础价为基准上浮20%

院外用户:执行市场价。

(二)检测报告服务收费

对于需要出具正式盖章报告(包括常规报告及CMACNAS报告)的检测服务,其总费用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技术服务费:指完成检测本身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条第(一)款“常规测试”的收费标准执行。

报告服务费:指报告编制、审核、盖章及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其中:

出具常规报告,加收固定的报告服务费;

出具CMACNAS报告,除常规报告服务费外,根据检测项目的复杂性和管理成本等因素,另行加收报告费。

第九条中心收取分析测试服务费应遵循真实发生、有据可查、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的原则。中心在所财务处设立收费专用账号,所有测试收入纳入该账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所内分析测试服务统一采用内部转账结算方式,由仪器管理员通过管理平台生成收费通知单,经用户课题负责人确认后,按所内财务流程结算。

第十一条所外用户的测试样品由综合办公室统一接收与分配。分析测试服务费由用户通过银行转账至所对公账户,财务处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缴费。对无故拖欠费用的,中心有权公示其欠费信息并暂停服务,待欠费结清后恢复。研究人员调离或退休前,须结清所有分析测试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用户需须接受培训并获得许可后,方可自主操作仪器,且应严格遵守平台预约规则与仪器操作规程。因用户人为因素导致仪器设备损坏的,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四条用户自主预约后,如因故不需使用机时,应至少提前2小时在管理平台取消预约,避免资源浪费。

第十五条对于未按规定取消预约、恶意占用机时或因违规操作导致资源浪费或设备损坏的,中心有权取消其自主上机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机时浪费的,可按预约时间应收金额的2倍收取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严禁中心工作人员私自收费。中心设立监督举报机制,一经发现,将按私自收费金额的10倍予以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所纪所规处理。

第四章 费用使用与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分析测试服务费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功能开发及部件更换;

(二)实验试剂、耗材、专用气体及标准样品购置;

(三)实验用房、水电等能耗支出;

(四)聘用人员的绩效、培训及劳务费用;

(五)其他与中心运行和发展相关的必要支出。

第十八条中心应定期对收费与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接受所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与有效性,据此优化运行与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共技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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